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見同行友人蔡維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涂廷安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上訴人2人與王孝綱、江承桓等人即另基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除後述「四輪定位/依顧客需求」、「主機檢修費/依顧客需求」外,其餘均係針對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之後車門、輪框、葉子板、後保險桿等車損修繕部分提出,且非車禍受損之範圍
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鍾○○」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鍾○○」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病名,是於應診日期113年5月16日、113年7月12日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出現,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時間;依據文獻,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於車禍事件中發生是因攜帶前方受到猛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侵害,
被告鄭順升辯稱:是何智華叫我去現場指揮交通,說會給我1天新臺幣3千元的報酬,但最後也沒有給,我有問何智華是否合法,張千騏說這是自己的地,叫我看著不要發生車禍就好,其他不用管
有給我開車油錢和住宿費用,總共1萬元,對方會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149頁);郭致暉於偵訊所陳:原本對方跟我說每日3,000元報酬,說最後一天匯過來,但本案犯後當天晚上我就跟別人發生車禍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且原告車禍前已有看護需求,故應以車禍發生後所增加之看護費用差額作為請求方屬合理,且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亦應限於112年6月2日前之單據,方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就醫,請求交通費用6,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99至10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
㈡告訴人張芷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247至251頁)。㈧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字卷第219頁)。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已停住機車,且係告訴人騎車撞上被告,被告應無過失;告訴人行車超速,且從接近雙黃線處切進內車道,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請求重新送車禍鑑定;告訴人所受身體左側傷害
,被告與訴外人羅誌峰同為肇事原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上訴人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被告具有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復參酌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發文字第11412170001號函,原告於113年12月21日車禍前之總營收為12萬763元,每日營業額為5251元【113年12月21日車禍前營業日數共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