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再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受損情形,係因他車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從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該次事故資料卷宗
再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受損情形,係因他車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從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該次事故資料卷宗
(工資91,295元、塗裝173,626元、零件468,72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11月,亦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162,407元(工資17,136元、烤漆26,011元、零件119,260元),有前揭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1月,亦有前揭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4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81,000元(工資98,000元、零件38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年7月,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刻意缺席;因傳票每次寄去被告家都由家人替被告領取,並非都是被告親自領取,故有遺漏;被告因去年車禍動手術,也因工作身體欠佳,有一時間無法到庭前都請家人幫忙聯絡書記官及傳真回信附上證明
車體現況拍賣得款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於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原告給付10萬5000元損害賠償予被告,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
(二)關於被繼承人精神狀態及財產處分情況說明如下:1、被繼承人於91年車禍後,腦袋漸漸不清楚,100年至102年時被繼承人當時曾多次前往富邦銀行敦北分行抗議未交付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5頁
電話等聯絡資料予告訴人洪詩涵供後續聯繫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案,迄同年月13日15時許,告訴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宋屋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訴本案車禍事故
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1899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
如駕駛人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50元(零件450元、工資22,400元),有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8月(見個資卷附車籍資料),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