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於108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40元,包含零件12,090元、工資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於108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40元,包含零件12,090元、工資
惟因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8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2年12月15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註: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2,085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吳婕瑜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82,000元(含工資38,551元、更換零件費用143,44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第三日6時30分出發時,沿途天候良好,並無風雪,然途中卻發生車禍,致「藏王樹冰」行程取消。為處理車禍事故,直至16時30分才抵達第一個行程「銀山溫泉」。
惟因系爭車輛係102年出廠,算至本件車禍114年5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1萬6,82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犯罪後自首。
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24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無法認定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由
㈡、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交通費2,000元的損失,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韋廷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均有過失,應由劉韋廷負擔百分之75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25之肇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由於原告承保甲車之第三人責任險,業已依系爭另案判決給付乙車所有權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共47,235元,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47,235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含工資費用
再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則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
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四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當搶先左轉彎,而撞擊沿明義四街由南往北方向未靠邊行走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係於靜止於停車場轉彎處後,遭跨越中線下行之系爭車輛撞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在系爭車輛,無從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
③次查,原告洪垂發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洪如亭發生車禍時為60歲。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以後,113年7月10日調解期日,因為被告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詳偵卷7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