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
23,910元):就原告受外傷合併發右下肺肺炎部分,112年10月25日及2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顯示原告受有「外傷合併發右下肺肺炎」,足見原告之肺炎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造成胸腔
一速達公司騎乘前開機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鄒承哲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如前述,且致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810,120元(即包括醫療費用2,140元、本件車禍鑑定規費3,000元
又系爭車禍係張堘烊違停在先,其肇事責任應僅有7成,原告為3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7,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㈡1.告訴人劉思蘋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代理人陳詩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害之事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邱盈瑜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2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淑芬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冠中騎乘之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依序在肇事車輛前方行駛,承保車輛、第三車輛並跟隨同向前方車輛煞車,第三車輛遂遭煞車距離不足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第三車輛再向前推撞承保車輛,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4告訴人吳沛璇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7日、114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祥診所11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而肇生本次車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單查詢資料、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羅自強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因為我路況不熟在看手機,沒有注意到有發生車禍云云。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許○慈係未成年人(少年),且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
,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