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2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2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下頷擦傷、右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發生及肇事之原因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王俊宏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徐誌南受有
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20至28頁),及其於本院自陳因出車禍骨折為了止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孟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超車,伊忘記了,因為當時伊受傷很驚嚇,所以警察說什麼伊都點頭,車禍發生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釐清車禍經過紀錄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經濟壓力沉重;伊於100年發生嚴重車禍,致顱內出血,雖經治療但仍留下長期頭痛的後遺症,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9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
關聯,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B車跨越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丁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㈥末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4,110元(本院卷第115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5,615元(計算式:79,725-14,110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陳歆雯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48,000元云云,惟其並就此提出任何證明,故認應以勞動部所核定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經上前查訪,被告見警員查訪遂主動表示該車為其所使用,且案發日駕駛人也是其本人等語(見警4038卷第3頁),惟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被告供稱:警察查緝當天是警察先問我,車禍當天是不是我駕駛車
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