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江浩然初始完全否認本件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若真要逃逸,即不會在前面路口停等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江浩然初始完全否認本件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若真要逃逸,即不會在前面路口停等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柔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迴轉;知告訴人曾韋釧騎車摔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遭告訴人發覺攔阻其離去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7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②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上訴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上訴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吳玉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知道有車禍發生,但伊沒有倒,因為伊身體不舒服,想要回去吃藥,伊就趕快騎車回去,伊覺得伊沒有倒地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所辯情節相符,證人蘇大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蘇大偉實無須甘冒偽證及後續遭重新追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該路口待轉,停在那邊等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嚇到才摔車,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是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㈡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乃係因被告於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偵訊時,自行向檢察官供承:「當天不是我開車,是我男友林文龍開車」、「我們撞到後有停下來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對未成年人性交、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②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
二、訊據被告王睿宏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且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慈衿、梁淑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卷第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騎車接近案發路口時,被告車輛從伊右手邊竄出,伊見狀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