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該路口待轉,停在那邊等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嚇到才摔車,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該路口待轉,停在那邊等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嚇到才摔車,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清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迴轉,見告訴人煞車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那是地下停車場的車道,是網狀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籍移工甲男,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而為犯人,竟仍駕車搭載甲男移動至其他地點,而使之隱避,明顯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確實不該
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後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公然侮辱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何芯銹係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中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殺人之告訴(見相字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王柏森係於107年12月28日按鈴申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殺人未遂告訴
(二)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被告,卻未到庭,本院考量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
適有趙育賢(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故停放於該處路旁,致徐滿惠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後側車身後人車倒地
㈡聲請意旨所述上揭各節,業經本院調取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宗核閱,聲請人確有與案外人陳祥仁(下稱陳祥仁)於111年3月15日至新北檢自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頂替等
查,被告前於101年、102年、10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畫面相片鄂振瑋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本院
訊據被告林資雄固坦承有跨越五甲一路慢車道及槽化線乙情,並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對侯永慶、曾○嶽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㈡爰斟酌受刑人附件所犯之罪,分屬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兩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順良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開車,伊有動過手術,所以沒有辦法開車,是張德標、陳仁豪挾怨報復把這件事情推給伊云云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受刑人所指南檢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96號,下稱甲案);又因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嗣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由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徐吉盛(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二、查被告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蔡有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跨越雙黃線時有往右看,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伊才切過去,是告訴人騎太快,伊認為伊只有跨越雙黃線的行
再查,本署於110年3月17日以電話提醒告訴人,若要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請傳真並寄送告訴狀過署,告訴人則表示先詢問律師後再決定,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