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昇路與東峰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劉春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昇路與東峰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劉春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仁和路路口時,不慎與賴弘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本院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故意犯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852
,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1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轉介本院調解,嗣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經本院114年度臨調字第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跟隨駛至,亦因此閃煞不及撞擊徐柏凱之機車,導致徐柏凱、黃逢亮均人車倒地,徐柏凱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黃逢亮則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孟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
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張正宜騎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金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施瑞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瑞城大腿痠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簡字第4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過失傷害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
雨柔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楊建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
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杜靜雯人車倒地後,再撞擊黃婉庭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杜靜雯因此受有右肩及右側胸部挫傷、下背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未注意與同向葉黎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2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葉黎薇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中寮鄉龍南路45之10號前,因柏油路面濕滑、操控不慎而自摔,A03、潘燕慧因而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葉太山於同日18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481巷與南萣橋交岔路口時,擦撞他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左轉而貿然左偏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左偏行駛,不慎與後方同向直行,由蔡銘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蔡銘純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因而受有右側手掌手肘、右腳多處受傷、右肩拉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