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10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106年間因竊盜案件,10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10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106年間因竊盜案件,10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恐嚇、過失傷害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情首堪認定。
而被告葉豐賜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豐賜及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經屏檢以114年度偵字第505號(下稱系爭偵案)認定A、B車未發生碰撞,被告行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2.又本件事故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案號: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原告李其容被告陳德龍訴訟代理人連浩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
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自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⑵原告自陳:現仍就讀小學,因被告乙女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可能無法再參加國小階段最後年度的重大比賽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
系爭路口前為減速、停等之禮讓行為,且其是在左轉過程中在系爭路口範圍內(靠近該路口東北側)即因直行車即B機車之前來而不穩,進而摔倒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及其所提告林柏宏過失傷害案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
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方勝弘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被告戴于人有過失傷害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博興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日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告訴人柯婷恩、呂宜倍(下稱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上列被告周采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坤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盛晃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