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原告林淑婷訴訟代理人陳建三律師被告張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698號原告張淑芬訴訟代理人董慶彥律師被告張進賢訴訟代理人游泗淵律師蕭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行,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豐簡字第600號原告陳振富被告林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原告李昕儀訴訟代理人王姿茜律師被告王世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林孝道被告葉宇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號先位原告林立人備位原告劉家琳上1人訴訟代理人劉峻賢上2人訴訟代理人高傳盛律師被告卞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徐漢添訴訟代理人吳欣燕徐俊仁被告邱公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年度北簡字第5475號原告許月雲訴訟代理人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林沛彤律師被告曾金蘭訴訟代理人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代理人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曾憲忠律師被告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錦雲訴訟代理人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5號原告王建平訴訟代理人彭文晃原告與被告林孟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暨本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主張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云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橋簡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洪玲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財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上訴人即被告佳芸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采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琳、陳美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