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金英訴訟代理人王誌鋒被告饒運珍徐嘉倫徐嘉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二、本院前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蔡榮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逝世,而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且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相對人父之遺產,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聲請狀後附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3條第2款所約定之「繼承登記」應非「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係遺產分割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等情,自無理由。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6438號函及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對○○百貨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因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憑採。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
,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外人謝黃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