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鳳補字第4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統雄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家銘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鳳補字第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譚琬馨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四、聲請人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被繼承人蘇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及「全體遺產之附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至原告請求關於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部分,或可向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以謀解決,但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經查,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惟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於系爭土地,俟媽媽游鶴取得所有權,因為處理父親生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依程序媽媽往生後,其遺產均由其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後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明文規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
四、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全體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親屬會議紀錄。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同意書。六、賴勇兆對賴本天之債權證明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