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訴訟代理人蘇偉譽被告呂慶安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呂秀娟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呂慶安被告呂慶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一、一部終結裁判:(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雖係就各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永豐之遺產潛在權利比例而為請求,然於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前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希望可以讓母親許翁秀機住在現有房屋內,不要受到遺產分割影響。㈡、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同意分割方案。
28年5月20日死亡後,經洪萬抱、洪漢於36年6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洪慶煌等
辦理被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㈤況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真實,然依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吳許玉霜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
,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為未成年子女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余智浩對於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余智浩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非訟代理人葉兆中律師相對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楊佳豪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楊佳豪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