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即被告余秋香及受益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即被告余秋香及受益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相符,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名字由同1人書寫,亦不影響其效力。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黄忠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13年5月8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茲因相對人繼承其父徐昌譚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為遺產分割,被繼承人徐昌潭之全體繼承人,均一致同意由繼承人徐永瀛取得,另由徐永瀛補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
本件復可認上訴人3人同認法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遺產分割。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將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全部遺產」均列為遺產分割標的,且原告亦未提出遺產分割方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玥寧(原名林盈君)、巫OO間撤銷遺產分割等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
現擬將受監護人之父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配偶楊○○之遺產等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遺產分割事宜亟待處理,而聲請人所提供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及補償分配方法,並未違反相對人之應繼分,且以現金受償之方式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由魏嘉威、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二)魏嘉勝等4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