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對追加原告丙○○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時所言,有關兩造有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的相關陳述,有何意見?)大概差不多這樣,就是有留一筆預算要處理。
(對追加原告丙○○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時所言,有關兩造有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的相關陳述,有何意見?)大概差不多這樣,就是有留一筆預算要處理。
時,從其應繼分中扣除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准予將林鼎勳之遺產分割。
至於附表3編號10至16所示財產則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被告雖未與曹修信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然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依上開曹修信遺產分割之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尚屬合宜之和解方案,惜未被接受,另考量我國民法繼承制度經制定迄今已久
景煌顧及其母即訴外人王林碧霞長年居住於內,遂與之約定須讓其繼續居住直至終老或自願搬離為止之負擔,而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0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僅以公同共有關係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㈠系爭被告公告之土地與房屋,係兩造前繼承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前經遺產分割訴訟,於109.01.10該等不動產達成調解(如附表二,下稱【前案遺產調解筆錄】)。
「申請繼承人」、「立協議書人」欄上簽立告訴人「王淑華」之簽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事實。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動產部分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告王富勝莊秀妹王富恩王富強王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理由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被告在婚後即返回越南定居,不知去向,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分割
於繼承後又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08、A09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A03、A04至今拒不處理遺產分割事宜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
(四)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A08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