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三、訴訟費用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書記官陳姝妤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丙○○取得3
㈣受處分人目前正進行遺產分割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受處分人身為繼承人之一,預期經濟條件將獲得改善,且其外甥已與其建立聯繫並願意協助處理安置事宜
6之父親A03於114年4月26日死亡,是兩造、A06依法為A03之法定繼承人,且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A03之遺產達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郭錦龍單獨繼承登記,嗣郭錦龍於113年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添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雖賴圳哲過世後,其子孫各自取回曾交給賴圳哲保管之帳戶而未列入賴圳哲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然審酌本案中所涉及之系爭帳戶、175帳戶及316帳戶之相關資金明細可知,賴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外祖父A01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㈣而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是經全體繼承人所為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2)全部由被告李秀梅一人繼承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另原告依被告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併予更正被告3人間之債權行為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則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亦屬相合,附此說明。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
割協議,自無法反推兩造間即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如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有誤,請更正後重新提出(仍應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蓉辦理被繼承人張鴻儒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保險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符合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游傑敦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㈡原告與陳吉本之其他繼承人陳志銘、陳慶宇、陳玟珮、陳黃金葉簽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上,可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在不動產部分,抑或在動產(包含現金與股份)部分,其分割協議內容均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無不利。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