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限制繼承人應一次請求遺產分割,僅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絕不得一部分割,此由前述裁判意旨可明。
然歷經多次調解,兩造均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被告柯卿墉柯卿堯柯卿彰潘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然因周金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求償,顯已妨礙原告對周金良財產之執行。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秀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請求被告A03返還被繼承人李清滿所受損害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予李清滿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李清滿之遺產分割。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榮文泉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