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判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黃籐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原審將鍾枝龍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核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因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聲明命被告協同原告等辦理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被告不知應如何配合辦理。
查A02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內容所示,乃係對於被繼承人吳永孚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
查A04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內容所示,乃係對於被繼承人吳永孚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
而王麗美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莊景忠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
地號土地及其上78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存款、現金等其他財產,並約定系爭房地在原告名下時不可出售,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而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偵1卷第10-15頁)、告訴人寄發之永和永安郵局3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各1份(偵1卷第23-24頁)、林榮洽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
另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蓋用印章之舉,亦僅能證明雙方就此分割協議最終達成合意,實難據此推認其於締約之初,主觀已無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二、上訴人則以:A07已與上訴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但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遭假扣押,所以僅就其餘部分遺產分割並辦理登記,A07並非無意辦理遺
二、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暫已繳足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施朱美貞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㈡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並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三之方法現金補償被告乙○○新台幣(下同)204,928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
是遺產分割事件,依上開說明,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