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5年度投簡調字第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聲明兩造就A01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同為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甲OO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A01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甲OO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對象,故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3頁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每人可得18萬6,000元,另「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164萬2,407元部分,則由葉朝宗單獨取得。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戴勳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戴勳一之遺產除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外
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於遺產分割時,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上開醫療費用134,882元予原告。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就被繼承人蔡金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中壢房地)、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萬華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民國109年10月15日就中壢房地及萬華房地分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長子及次子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有無再轉繼承人,如有,請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並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寫股票公司全稱,分配股數欄位應明確載明股票數額,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㈡被告孫治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提出電子郵件表示對本件遺產分割案件,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9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男州代理人胡雅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聖等人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彭許雪貞彭明鴻彭冠橙彭○○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張宗坤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宗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宗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
㈢原告雖主張應一併分割被繼承人林清金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玉山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惟被繼承人之債務得否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尚有疑義,故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計入遺產範圍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訴訟代理人黃彣堯被告林桂治趙珮淳趙彩羽趙慈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遺產分割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