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6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林佳慧追加之訴,係以:兩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6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林佳慧追加之訴,係以:兩
又謝永裕與聲請人間,另有遺產分割事件爭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雙方為對立關係,其證詞亦不宜採信。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家事準備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家事準備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之1,被告之父辛○○已於33年分家,對於戊○○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辛○○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下稱系爭分居立約字)及蘇丁福、蘇福來、蘇福量於70年間商議之換地約定(下稱系爭換地約定,詳下述)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協議分歸蘇水源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
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且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茂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辦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蘇群峰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
選任王心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仁俊之遺產分割
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A01及特別代理人甲OO於辦理被繼承人乙OO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權益,特予敘明。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陽信商業銀行等兩筆投資(0014,0017)由洪陳妙妍繼承,請陳報其與本件聲請公示催告股票之關係並提出釋明資料。
人即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僑訴訟代理人蘇偉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桐、林秋全、林添榮、林秀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