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分之1,被告之父辛○○已於33年分家,對於戊○○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辛○○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分之1,被告之父辛○○已於33年分家,對於戊○○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辛○○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下稱系爭分居立約字)及蘇丁福、蘇福來、蘇福量於70年間商議之換地約定(下稱系爭換地約定,詳下述)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協議分歸蘇水源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
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且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茂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辦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蘇群峰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
選任王心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仁俊之遺產分割
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A01及特別代理人甲OO於辦理被繼承人乙OO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權益,特予敘明。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陽信商業銀行等兩筆投資(0014,0017)由洪陳妙妍繼承,請陳報其與本件聲請公示催告股票之關係並提出釋明資料。
人即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僑訴訟代理人蘇偉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桐、林秋全、林添榮、林秀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聲明兩造就A01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同為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甲OO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A01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甲OO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對象,故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3頁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每人可得18萬6,000元,另「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164萬2,407元部分,則由葉朝宗單獨取得。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