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如是,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如否,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訴之聲明並應修正為「……予原告公同共有」。
如是,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如否,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訴之聲明並應修正為「……予原告公同共有」。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本院審酌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A03之應繼分應為1/5,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獲協議分割後之持分即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與其應繼分比例1/5相符,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115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董姵辰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告廖桂莉黃素禎廖銘綜廖旭生廖伯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事實及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經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
四、提出張信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需完整)。並陳報其遺產分配情形(以表列詳述)?五、自稱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此經法院判決確認嗎?
惟原審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蕭美春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年3月18日書記官高千晴◎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
而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
縱認有贈與,然依74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壬○○,故為壬○○之遺產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6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林佳慧追加之訴,係以:兩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6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林佳慧追加之訴,係以:兩
又謝永裕與聲請人間,另有遺產分割事件爭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雙方為對立關係,其證詞亦不宜採信。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家事準備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家事準備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