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陳棕騰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三、查原告康○○等2人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明雄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共計10人)於113年4月2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一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陳世紘陳若榆張瓊文共同訴訟代理人彭志傑律師被告陳茂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智訴訟代理人李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成森、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黃筱寧黃禾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2、被告雖抗辯「喪葬費用應於遺產分割中自C01之遺產中扣除,原告不得逕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支付」云云,然喪葬費用固可列為遺產債務,而於遺產分割時,使支出喪葬費之繼承人即原告優先自遺產中取償
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業據其提出楊富銓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3-215頁)為憑,且楊鎮聯、楊秀嬟等5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C、D建物及E棚架曾經遺產分割之證明文件
系爭建物為羅林大妹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羅瑞美前就羅林大妹所遺留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原告及被告羅清英、羅清雄為被告而提起遺產分割訴
以處理邱美齡身後之事,且被告A05於邱美齡生前確有為其支付為數不少之外籍看護薪資及骨灰塔位費用,亦可見其孝心,且於偵查中,被告A05實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遺產分割事件中就本件刑事爭端與告訴人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而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所定得撤銷之標的。
訴訟代理人曾玟玟被告陳重至陳重林陳美麗陳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