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違規紀錄,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13年5月7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駕規定遭吊扣,吊扣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原告本件違規日期為
四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機車駕照因酒駕吊銷。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意參加酒駕防治課程,保證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為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1、本件事故後,經警對原告施以酒駕狀態觀察,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且原告均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
263至265頁),被告俞俊堅、扶志威均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位居於受指示之角色、被告俞俊堅更屬邊緣;再衡酌被告黃龍、扶志威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被告俞俊堅有酒駕公共危險
㈤被告A03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為第5次酒駕,顯然被告法律意識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
爰審酌被告何庭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確有不該,並考量其前雖有多次酒駕公共危
陳先生」之人租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片,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駕遭吊扣牌照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前因酒駕違規,致其所使用名下車牌號碼「BTZ-8599」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坦承其酒駕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案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