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安全,於喝了200ml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2次酒駕刑案
安全,於喝了200ml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2次酒駕刑案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因其自認未有酒後駕駛車輛,亦非酒駕現行犯,故質疑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應屬非法盤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另本件以前已有2次酒駕經查獲而判決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號卷第5至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罪質相同之竊盜、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竊盜及酒駕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5至18頁),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於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況本院考量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
0.9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月鈺翔因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酒駕
況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處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53-58頁),前科累累,於本案再犯酒駕之罪,原審對本案宣告前開刑度已屬優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高維遠因使用其母親李淑蘭所有之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民國112年6月1日遭酒駕吊銷而不得使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
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台9線南向327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縍酒駕勤務攔檢,發現A02有酒氣,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