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行,且其酒測值甚高,復已肇事致人受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行,且其酒測值甚高,復已肇事致人受傷
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率爾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邱鈺翔,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有4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
15日前向國庫繳納1萬元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2月6日執行筆錄、114年6月11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4年度法治(酒駕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則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已可獲得保障,然原審判決仍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而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目前亦已遵期履行第一期款項,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較諸精神不濟、使用3C產品、酒駕等原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最終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過程中仍避重就輕,分明未曾考領過汽機車駕駛執照,卻一再謊稱:曾經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因酒駕被吊銷
甲車駕駛人藉由不明原因不等員警到場便自行離去,在隔日之後才配合至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回函表示尚未有證據佐證甲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情事,反之亦然,即使有酒駕情形也已無從查證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僥倖心念,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這樣的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
另請審酌被告甫於114年4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公訴,仍不思悛悔且心存僥倖,方經月餘即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酒測濃度甚高等情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問:駕照已被吊銷,為何再酒駕?)答:我貪方便而已。」、「(問:是否承認公共危險?)答:承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⑸品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國棟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酒駕)、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被告張文松則有公共危險(酒駕)、竊盜、傷害及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
4.調度費3,000元:所謂調度費,原告主張係系爭車輛因酒駕遭吊購,原告須派員前往取車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提出請求,然杜
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且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已是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
被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3次酒駕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