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人理應知悉,其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
之前開機車,當時被告跟對方的車都在等紅燈,綠燈了系爭車輛前面另外一台汽車往前開,被告前開機車往前騎,系爭車輛稍微起步,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去掃到前開機車之保險桿,被告酒駕部分沒有判刑只有罰錢
,是以,被告實係因認告訴人有急剎之挑釁行為,故尾隨告訴人至加油站欲攔車理論,與告訴人是否酒駕或有無危險駕駛行為無關。
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確定之情形,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次酒駕犯行雖距離前次犯行有一段時日,然為使被告不因時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而得深切知悉酒駕之影響並心生警惕
警員考量公共安全,行使裁量權予以舉發,並無怠惰,原判決誤認警員未審酌肇事非因酒駕所致即認有裁量怠惰,適用法規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執行檢察官僅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豪(下稱受刑人)為第4次酒駕,未付任何具體審酌暨衡量理由,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考量受刑人罹患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
上訴人住於水頭一路325號,見舉發通知單),因看到開單警員正在攔查上訴人認識之友人,而步行走向開單警員及友人表達關心,警員見上訴人狀似有飲酒而要求酒測,上訴人因並未酒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之紀錄部分外(未重複評價),猶另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慎行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酒駕攔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海浴路351巷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3次酒駕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