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4、類推法務部酒駕三振條款,如5年內同一犯罪一再犯罪應予入監服刑,本案並無一再犯罪,反倒是從108年起均未遭訴妨礙公務罪章任一罪名。
4、類推法務部酒駕三振條款,如5年內同一犯罪一再犯罪應予入監服刑,本案並無一再犯罪,反倒是從108年起均未遭訴妨礙公務罪章任一罪名。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而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為前往探視母親而駕車返家,聲請人對於飲酒上路感到後悔不已,讓母親擔心現在母親又摔傷身體無法自理,聲請人為了被害人的和解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因聲請人是酒駕
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而其駕照已因酒駕而遭註銷,竟敢無照駕駛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執行取締酒駕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五里亭機場前路口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周俊龍、姜昱安正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竟乘酒意,當場對員警施暴且口出穢語,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酒駕肇事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等一切情狀
四、被告答辯:㈠、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時,查獲原告面有酒容、散發酒氣而攔停,原告自稱距飲酒已逾15分鐘,員警依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3mg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且視線遭阻擋,導致機車前輪壓到路旁人行道突起部分而自摔倒地,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2次酒駕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