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瑞芳分局查獲酒駕案件溯源紀錄表」1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且酒測值偏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又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反覆酒駕,爰建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欲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
,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且邊開車邊使用手機查看導航,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江亭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橋梁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自撞分隔島,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實不應予以輕縱,且其於犯本件前於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再犯本案酒駕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與被害人羅明通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損害,然已造成被害人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害,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
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告所涉酒駕肇事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即本案被告已係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吐氣酒測值非低(每公升0.64毫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公共危險酒駕之前科,堪認檢察官於本案簡易程序中雖僅提出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