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⒉本件舉發係隨機盤查,未設有酒測臨檢站,且當時無客觀事由可認定原告陳鳳婷酒駕,原告陳鳳婷亦無其他違規情事,故員警執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對原告裁罰
之潛在危害性不低,且酒測值非微,惟幸未與人發生車禍,並未實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傷害或財產之損失,佐以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飲用之酒類種類(啤酒)、駕
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
間後卻失聯,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現為逃逸移工,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短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憑參,其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方為警尋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璐菱、黎方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取締酒駕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5、6杯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故應認其有違規酒駕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因遭後方由蕭凱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復推撞前方由張麗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四次犯酒駕刑案
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於本案再犯,可徵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難認有悔悟之心,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本案酒駕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之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小時後之隔日方駕車上路,被告顯有讓體內酒精消退之意,並非酒後即騎車上路,不法犯意難謂強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被告雖前曾因酒駕案件經
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2位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之損失,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
㈡被告洪秀稱:被告洪秀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非系爭事故肇事人,而被告陳順益領有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酒駕,被告洪秀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我酒駕前科是二十出頭犯的,之後我也沒有再犯錯,起訴書這兩次不是我去交易的,希望判我無罪(審理筆錄)。
更有甚者,原告不僅不遵照醫囑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停藥,影響其身體健康,更曾於酒後騎車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此一酒駕載送行為顯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足認原告疏於保護、照顧
然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