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
測紀錄(見速偵卷第27、54頁),猶不知悔改,漠視上述酒駕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三、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致死犯行,堪認其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重罪,嫌疑重大;鑒於其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
告A01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1前因公共危險(酒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一)經檢視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4年3月7日與中芸所、港埔所及本所副所長陳志豪擔服22至(翌日)2時之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勤務,於系爭路段執行取締酒駕
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1.4公里(五甲交流道)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酒駕前科等語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
爰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本案與最近1次酒駕前案相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犯行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
又抗告人上開所犯之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等暴力犯危害社會重大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