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8、77至7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亦供稱:有酒駕前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8、77至7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亦供稱:有酒駕前
市○○○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無照(酒駕逕註
爰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7mg/l)。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江99號」更正為「東江89號」,並補充記載「潘健龍於警方知悉其酒後駕車前,主動向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陳明有酒後駕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後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惟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施用毒品、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又檢察官主張前案與本案屬同罪質,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正效果不佳,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駕,而本案為毒駕,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