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15號行政判決
機關)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
機關)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車輛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後,竟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機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於112年間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轉介,相對人CT00000000父親自108年6月至109年10月酒駕入獄
、所生危害,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然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原因為「酒駕逕註
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固有酒駕肇事,惟被上訴人未對於上訴人初次酒駕之事實加以考量,即作成原處分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4年上限,對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48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會喝酒的原因是因為母親要做心導管手術,但父親竟然不聞不問,我就騎著機車衝到嘉義,因為跟父親吵架喝了酒才酒駕騎機車回臺北,我如果去關母親就無人照顧等語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於飲用藥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並由就診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3.8mg/dL,數值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
⒋再原告主張其無酒駕紀錄,當日也無飲酒,無逃避酒駕稽查之意圖,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等云。
,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考量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年度偵字第53422號被告江啓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啓超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駕犯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