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
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
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酒駕初犯,並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㈡、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年7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內部簽呈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及記載「7犯酒駕,酒測值非低,應入監矯治」,並呈請主任檢察官
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酒駕、毀損、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上路,並造成車禍事故,所幸未有他人因此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仍罔顧公眾安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抵達木柵分隊後,既在木柵分隊辦公室內警員目視所及之短距離内,衡情難以在不被警員發現之情形下飲用酒類,更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再稽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酒駕前科
惟念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惟念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固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惟審酌其自民國112年起抵臺擔任移工,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偵卷第45頁),且被告本案酒駕未肇致交通事故,犯情非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然於入境後即失聯,為逃逸移工,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其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緝獲,並受本件有期徒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建忠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欲出門,遂向友人借得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機車,甲機車之車牌000-0000,因酒駕遭查扣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俊文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輛)之車牌因酒駕行駛遭吊扣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