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於109年間已有酒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於109年間已有酒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114年度偵字第18498號被告陳春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春天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不慎與李淑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為累犯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4年5月3日12時至18時取締酒駕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4時28分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九曲路口,發現駕駛人陳智暄(註更名: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知悉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及其犯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另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酒駕之前科紀錄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又為規避自身酒駕法律責任
,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
㈣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8mg/L)。㈤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
員警:酒駕紅單是15000元,這就沒有分期了,15000元全繳完。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自摔(被告本人受傷),經送醫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mg/dL(即0.184%),考量其為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