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肇事幸未致人傷亡之犯罪情節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肇事幸未致人傷亡之犯罪情節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最後1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及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的高粱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將車子移出,而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擦撞停放於同處之自用小客貨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3瓶的高粱酒摻水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
惡性,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31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33頁7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字第2156號卷第35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ONSANSUPATIRA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地區酒駕被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奇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若有酒駕事故發生必定造成重大傷亡,是原告未依服務規定進行酒測所導致之危害後果,堪認屬情節嚴重。
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雖無不能安全駕駛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但於附表編號2之案件遭查獲並獲緩起訴處分後,竟仍未能體會酒駕對社會之危害而自我節制,僅相隔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NWD-0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上址任職公司前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