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仍漠視此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員警見車內有未丟棄之啤酒罐,懷疑原告有酒駕違規行為,惟並未告知要進行酒測,也未告知拒絕酒測效果。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因酒駕違規肇事,且酒測值逾近3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支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於98年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考領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適當執照;且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為外出工作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於警到場時,為逃避查緝,
執此以觀,考量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各界亦有要求以殺人罪論處等情,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
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是以,關於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審查,已不再採取「5年內3犯」之原審查基準,而改以「歷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予以從嚴審查,受刑人所援引之原審查基準顯已修改
上訴人曾多次宣導遵守交通規則、禁酒駕,並制定公司嚴格規範禁止員工酒駕。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酒駕途中不慎由後撞擊證人邱敏彥所駕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