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年齡為24歲,酒駕交通工具為機車,雖不慎自摔,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年齡為24歲,酒駕交通工具為機車,雖不慎自摔,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明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轉彎經警攔查,被告為免經警查獲酒駕犯行
對於酒駕並不爭執。㈡、並聲明:1、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兼衡其係初遭查獲酒駕,本案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行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外,更與證人王予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與身體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
全外,更與證人致王修齊發生碰撞,致使證人王修齊受傷(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額外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
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易處處分部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本件酒駕行為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酒測值偏高,且係第二次酒駕遭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後案,則係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該酒駕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4
㈢本院審酌⒈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第2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行駛機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僅單純敘明前揭客觀情節,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酒駕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
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澎湖縣澎21號鄉道與202號線縣道之交岔路口(東衛段)時,因右前車輪爆胎,有車體搖晃情形,而經警發覺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容並散發酒味顯有酒駕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請審酌被告因酒駕行車不穩,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
又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表達希冀易科罰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其意見後,以其酒駕達3犯之程度,且前經易刑處分仍再犯,故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顯見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