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15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1次酒駕犯行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交通勤務警察乃依上開情事判斷原告之酒駕等違規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於情節輕微而為舉發,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爰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固稱其有口頭告誡葉君不得違規、超速、酒駕,且違規當時其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
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本案為第9次酒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日7時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和村福明宮,飲用米酒、高粱酒各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即無照(酒駕吊銷
嗣於114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為警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並於同日23時許,經其同
,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1、106年間曾分別因酒駕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駕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賭博(被告以左手揉按左眼)、酒駕。警方:還有什麼?被告:寫個意思就好了,要寫到那寫不完啦!(臺語)。警方:好啦!再講啦,還有沒有啦!被告:賭博。警方:嗯。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接身心障礙的姪子)、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