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五公克以上之種類、數量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時長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
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等情;兼衡本次為酒駕二犯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簡聖偉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8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因涉嫌酒駕
是以,在被告其後同意接受酒精呼氣檢定之前,員警早已發覺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故被告並不構成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就伊酒駕、毒駕致孫培銣死亡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喪葬費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各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況依勘驗之內容,原告明知已有飲酒,卻仍執意駕車,參以本次係原告第3次酒駕遭警攔檢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1-94頁
由該院醫師與被告進行會談、精神狀態檢查,與被告家人晤談後,由心理師實施心理衡鑑檢查後,就該鑑定團隊製作之鑑定報告敘述如下:㈠生活及疾病史略以:被告於81年間因心情低落、飲酒駕車發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應知酒後駕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駕車,有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㈢原告最後一次酒駕是104年3月23日,當時尚未實施酒精鎖,新制是否適用於原告先前所犯酒駕進行處罰,即有疑慮,原告10年內都安份守己未再酒駕,何以考照時需遵守新制規定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酒駕公共危險罪,其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名及類型均不同(酒駕、傷害警員、幫助詐欺)等情節、整體觀察各罪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受刑人酒駕騎電動腳踏車,沒有累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