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
5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已有酒駕之前科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係辯稱:我是當天酒喝有點多,誤闖進去,就坐在那邊休息,休息一下我就走了云云(偵卷第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酒駕被警察追的情形
若非如此,蓋不能認有酒駕犯罪行為之理。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原告前酒駕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5點沒有意見。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各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被告前有數次酒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全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酒駕刑案
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機車引道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經警攔查,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
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恒毅、蘇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周偉雄公共危險(酒駕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