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㈢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㈢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被告既然因為酒駕多次被判刑,甚至入獄服刑,仍然無法克制酒後開車的壞習慣,未確定自己酒氣已退的情況下,酒後開車上路,對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製造公共危險,實在不該。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茲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名及類型(酒駕、過失傷害、加重詐欺未遂)、手法及整體情節、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模式、於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其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時間內之114年8月12日、15日,在機構現場經酒測均呈「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王家新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有一條酒駕案件被抓,始未依約交手機云云。
嗣於同日2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執行擴大臨檢併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家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⑶飲酒後經約8小時休息方駕車上路,惡性較輕;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⑹除本案外近年間另尚有2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去工作)、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另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案發當時係初犯酒駕案件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