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而被告前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
而被告前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
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酒駕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劉福明前有4次酒駕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福明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前更有因酒駕致死使其他用路人生命殞落之前案紀錄,卻不知檢討,心存僥倖而一再酒駕,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定,多減2個月,讓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9旬阿嬤,受刑人以後不會再酒駕,酒駕害人又害己,受刑人知道錯了,並附上受刑人抄寫佛經誠心懺悔,證明有悔改之心等語。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數值非低,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
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獲報到場將被告送醫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MG/L),數值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二)原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顯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違規情節輕微,況且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原告酒駕行為所致,是似以不舉發為宜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告另主張,被告A04、甲男、乙男與被告A03同謀,共同預謀酒駕並隱匿被告A03酒駕之罪責,由甲男頂替被告A03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又本件攔查原告之舉發員警雖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本院卷第43、77頁),但舉發員警當日是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亦經該員警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之申訴答辯書
㈢酒駕部分,我覺得我當時飲酒已經過了一段時間後,應該沒有超標,我主張我沒有酒駕,且取締時警方表示的違規事項我都否認,警方酒測儀器也有問題,對於酒測過程我也有質疑,希望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並對LINHEMING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即入境我國工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高鼎,他還來踹我的車子、作勢要打我,他的診斷證明都不是事故當天的就醫記錄,肋骨斷裂還能騎車去做筆錄,是不是這場事故引起有待證明;告訴人黃為浩酒駕行駛
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