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併有交通違規,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二、所犯法條:查本案雖因被告2人於交通事故現場向員警誆稱肇事駕駛人係被告張維哲,故被告張名璇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名璇確有飲酒駕車之情形,且其
大部分皆未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本案抗告人之案件屬偶發性犯罪,與其餘尋仇殺人、惡意犯下犯行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相比,惡性顯屬輕微,又抗告人長期有正當工作,抗告人除了民國105年有酒駕犯行外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1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㈡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酒駕犯行時間已逾8年,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酒駕初犯、業已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相對人2人之父母家庭暴力衝突不斷,致使相對人2人在家中長期目睹家暴情事,且有高度危險性;又相對人2人父母因長期酗酒、酒駕、欠債等因素致家庭經濟陷困,在照顧上未能滿足相對人
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