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而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A003M因酒駕通緝被捕入獄,未適當安排A003之照顧,使受安置人A003當晚獨自在家,無成人照顧,聲請人基於維護A003安全與最佳利益,已於111
而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A003M因酒駕通緝被捕入獄,未適當安排A003之照顧,使受安置人A003當晚獨自在家,無成人照顧,聲請人基於維護A003安全與最佳利益,已於111
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另不慎撞及馮宗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398-SF號自用小客車,惟無人受傷等情;參以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駕上路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約2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堪酒力停留路中,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酒駕刑案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見偵卷第19頁背面),被告所為顯已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
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二、被告丁浚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
嗣因本案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就酒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㈡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80元、未來尚須支出2,00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日(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所受傷勢屬較為輕微的擦挫傷,上訴人雖有酒駕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酒駕之公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