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為首次酒駕,雖酒測值偏高,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為首次酒駕,雖酒測值偏高,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酒駕案件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多酒駕、毒駕,卻仍認為自己沒有太大問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
其酒後駕車並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有何不得已之情形,顯係為圖自身交通上之便利,輕忽酒駕之危險性,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所為,實屬可議。
來往過程都很正常,我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蔡維哲後,蔡維哲有說系爭車輛參展需要行照正本,我有跟原告說,原告有表示會郵寄系爭車輛行照,又隔2、3天接到蔡維哲電話說系爭車輛因為酒駕被扣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二、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機車駕照因酒駕遭註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證人劉力臣受傷。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撞事故。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經宣告緩刑)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