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
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
又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醫療法第24條及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故大學光公司經營大學眼科診所,違反醫療法,被告基於上述客觀事實,因而主觀評論認其經營眼科診所實質獲取之醫療收入為「不法所得」、「違法掌控醫療事業、違法經營」。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72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
⒉按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至7行「基於公然侮辱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醫療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及附表、第7條第1項,抗告人院區為臺北北區次醫療區域,區域內之人口共計
參、論罪: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惟查自訴人晨軒牙醫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負責醫師黃日宏,於96年6月15日開業在案,非屬醫療法人設立之機構
2.參以受監護宣告人現在生活照護情形,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約4年前開始在奇美醫療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迄今,現在還是呈現植物人狀態,母親過世前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再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如前所述,醫療法及醫師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若醫師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