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
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
原告依公務法規及醫療法規之強制規定而不能在高雄之醫療院所兼職(醫師如要兼職支援也應對主管機關作地址等報備),既招生簡章並無身分排除,自不得任添入學手冊以被告單方之高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
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醫療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先後經假釋、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與王松博另案所犯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上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先後經假釋、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與王松博另案所犯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依呂昕諭與被告間舒眠療程之醫療契約本旨,應係被告以合乎一般醫療水準期待之方式,改善呂昕諭睡眠品質,然被告違反契約本旨、醫療法規,擅自為呂昕諭注射propofol藥物,
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⑶再者,按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違反醫療法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
本案一併考量折舊之跌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有摔擲手機但爭執法律適用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傷害、竊盜、違反醫療法等前科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
而被告係以握拳打擊告訴人胸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故被告之舉動顯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強暴構成要件,且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觀之,應係指強暴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因認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醫療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占罪,亦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