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依系爭附約第2條及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在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住院診療或接受「符合健保227
依系爭附約第2條及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在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住院診療或接受「符合健保227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鳳銘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余美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經查,原告姚○慧於事故當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診療,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有「左大腿挫傷」(見附民二卷第7頁),而「挫傷」依現今社會常情,併以中醫療法加速痊癒或緩解
經查,原告姚○慧於事故當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診療,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有「左大腿挫傷」(見附民二卷第7頁),而「挫傷」依現今社會常情,併以中醫療法加速痊癒或緩解
㈡、被告張○心、李○穎、陳○婷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醫療機構之病歷依醫療法規定有設保存年限,且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等有無醫療疏失及延誤治療之實際狀況,聲請保全前述醫療紀錄資料,據以研判訴訟必要,且如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
上訴人未能證明葉致昌之醫療行為與陳天池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靜宜新臺幣(下同)
病歷洩漏或偽造所受損失,法院亦應依醫療法第108條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移送主管機關及檢察機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王秀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