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㈤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執行徒刑,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11年間公共危險案件
492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黃建華訴訟代理人謝幸霖黃思維張詩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鳳糧間醫療法事件
年時間一到就把病患之病歷刪除,讓證據滅失,聲請人有聲請本案之被上訴人南投醫院永久保存聲請人在該醫院之病歷正本、原始電子檔案、及遭切除組織、人體活體實驗相關資料,南投醫院不得依醫療法第
㈡聲請人請求本院向萬芳醫院調取其就診之病歷資料,而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病人(指聲請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就診為97年9月1日,其病歷依法已銷毀(依據醫療法第70條已達法定病歷保存之年限
醫師施行痔瘡切除手術,依手術紀錄,其手術時間與一般痔瘡手術無異,且病人於術後隔日出院時,依病歷紀錄,肛門無出血等症狀,尚難認廖醫師施行手術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法
四、本件爭點:㈠、醫療法第82條與侵權行為法之適用?㈡、劉瀚文有無未盡告知後同意,對原告施打麻醉藥劑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函調宏仁醫有關闕金萬入院護理紀錄資料,且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之事項,盼能藉由當時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醫療法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乃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二)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此參照醫療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醫療法第63
另本案告訴人吳沛潔為新營醫院急診批價掛號人員,工作內容不涉及醫療行為,非醫療法所稱「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準此,告訴人既非醫療法第10條第
並未載明各次前往治療之時間、與治療之方式或內容,尚難據為訴訟上證明使用,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
⑵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